(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刘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475号原告: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东河沿66号。法定代表人:鲍广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庐阳区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41-3。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住址: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缺席)法定代表人:孔为胜,经理。被告:刘彬,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霍山县。(缺席)原告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昆鹏有限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正胜分公司”)、刘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安徽昆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朱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汽车用品城工程外架塔设和内堂架材料供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动报酬、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00万元,结算协议对工程款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证明、结算协议书,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工程协议。2、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徽昆鹏有限公司辩称:1、金太阳工程确实是由原告方承接的;2、安徽昆鹏有限公司与刘斌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方从来没有向安徽昆鹏有限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4、原告诉请要求安徽昆鹏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昆鹏有限公司当庭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安徽昆鹏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情况我们总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作为总公司来说我们并不清楚结算人的身份以及真实性;对证明也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将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汽车用品城工程外架塔设和内满堂脚手架工作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劳动报酬、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代表刘彬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的代表张国强作为实际施工班组,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的代表刘彬作为发包方代表,俞任华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11年7月26日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总承包方在结算协议上没有签字,刘彬代表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认可原告方的所有工程款为100万元,并约定甲方(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所有工程款可以直接支付给丙方(原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5万元一直没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于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的代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承包方代表签字认可,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理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但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下欠工程款17.5万元,一直没付,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被告安徽昆鹏有限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刘彬作为被告六安正胜分公司的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顺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