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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汪某某盗窃,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汪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合肥新华电脑学校学生,住芜湖市峨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池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合肥新华电脑学校学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收购,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芜湖市恒鑫集团长润特种铜线有限公司溶拉车间上班的时候,利用中午车间无人之际,偷了4斤放在熔炉旁边的紫铜杆并将紫铜杆装在其工作用的帆布手套里,晚上下班的时候许某某将装有紫铜杆的手套塞到鞋子里夹带出厂,和汪某某在一起将偷来的紫铜杆卖到被告人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100元左右(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110元)。2、许某某第一次盗窃后和汪某某商议一起从芜湖市恒鑫集团长润特种铜线有限公司盗窃紫铜杆并约定盗窃得来的紫铜杆销赃后得到的钱款一起用。2012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晚班中间休息,车间无人之际,偷了两块紫铜条(重一斤二两)装在工作服上衣口袋里,利用早上下班的时候,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一人装一块铜条夹带出厂,后将盗窃得来的铜条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30元左右(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33元)。3、2012年8月13号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中午车间无人之际,偷了12斤放在熔炉旁边的紫铜杆并将紫铜杆装在其工作用的2只帆布手套里,并将两只手套放在厂区厕所旁边,晚上下班的时候,许某某和汪某某将手套放在工作服内的腋下部位,一人夹带一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带出厂区。后许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将偷来的紫铜杆卖到被告人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300元左右(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330元)。4、2012年8月15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芜湖市恒鑫集团长润特种铜线有限公司溶拉车间上班的时候,利用中午车间无人之际,偷了16斤放在熔炉旁边的紫铜杆并将紫铜杆装在其工作用的3只帆布手套里,并将三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放在厂区厕所旁边,晚上下班的时候,许某某将两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放在工作服内的腋下部位,汪某某将一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放在工作服内的腋下部位,夹带出厂区。后许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将偷来的紫铜杆分成两份,卖给戴某某10斤紫铜杆和第二次卖的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400多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440元)。5、2012年8月18日或19日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晚班中间休息,车间无人之际,偷了20斤放在熔炉旁边的紫铜杆并将紫铜杆装在其工作用的四只帆布手套里,并将四只手套放在厂区厕所旁边,利用早上下班的时间,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每人夹带两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走出厂区,后许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将偷来的紫铜杆卖给被告人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500多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550元)。6、2012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车间休息无人之际,偷了一些紫铜杆装在两只帆布手套里,并将手套放在厂食堂外藏匿。到了晚上下班的时候许某某又趁车间无人之际,偷了一些紫铜杆放在三只帆布手套里,将手套放在厂区厕所旁边,在下班后许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先把藏在厂厕所边三只装有紫铜杆的手套夹带出厂区,再到厂食堂把另外两只盗窃来的装有紫铜杆的手套和前面三只手套一起放在一个布袋子里带走,这两次盗窃来的紫铜杆共重28斤4两。当天晚上许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将偷来的紫铜杆卖给被告人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共得赃款71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781元)。7、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晚班中间休息,车间无人之际,偷了22斤放在熔炉旁边的紫铜杆并将紫铜杆装在其工作用的三只帆布手套里,并将其中一只装满紫铜杆的手套放在厂区厕所旁边,将另外两只装满紫铜杆的手套夹带出厂区,放在厂外一个巷子里的厕所里,然后又回到厂区的厕所旁边,找出藏匿的那只装有铜杆的手套,准备也夹带出厂时,在厂门口被厂里的保安发现后被抓获(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紫铜杆(半成品、型号:8mm-12mm)在鉴定基准日单价27.5元每斤,共价值人民币6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盗窃7次,被盗物品价值2849元;被告人汪某某盗窃5次,被盗物品价值2134元;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仍5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0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半成品紫铜杆11公斤,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各退出赃款1100元,共计2200元。上述款物均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管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称重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卖给自己的物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汪某某退出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