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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不久,于××××年××月××日在家人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后,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平时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正常生活,夫妻间更是没有感情沟通,婚前我与被告之间就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更是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多次发生争吵,我也常年在娘家生活,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甚至我们连正常的生活也不能过,我们长时间过着分居���生活。虽然村里多人给我们进行调解,但是一直没有和好,在此情况之下,我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无奈,在事隔半年之后,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能种地不符合事实。我们俩一直没有生过气。这么多年我挣得钱都给了原告了,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到10万。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不久,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处没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因与被告脾气不和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离开被告家,再也没有回去过,在此期间,被告到原告家叫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回去。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已形成合一的意见,该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至10万元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慧    新代理审判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牛怀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