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李某经事先商量,分别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月的一天晚上、12月17日晚上,三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晋阳东路1055号帝闻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黄铜边角料共计172.25千克,价值人民币2756元。案发后,98.5千克黄铜边角料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并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华依达牌电动车1辆,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特莱维狮牌电动车1辆。2、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至该仓库内,窃得黄铜边角料共计10.5千克,价值人民币168元。3、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六次至该仓库内,窃得黄铜边角料共计30千克,价值人民币4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将窃得的黄铜边角料均销赃给晏刚岭、孙利群,案发后,晏刚岭、孙利群已退出赃款,并将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湛聘、晏刚岭、孙利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00余元、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李某回到各自的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动车2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