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甲、薛某等强迫交易罪,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薛某,曾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某,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某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乙。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2012年9月29日,经某。辩护人麦某,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陈某,辩护人颜某、薛某乙、麦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曾某丙(另案处理)是深圳市光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玉律回收站(以下简称为“玉律回收站”)的股东,被告人曾某甲任负责人,被告人曾某乙担任财务,被告人薛某在玉律回收站务工,负责看货和报价。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薛某等人通过玉律回收站垄断玉律社区的废品收购,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1、在2011年10月份到11月份之间,玉律回收站采用堵住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大门,不让该公司拉废品的车出门以及强行将该公司运废料的车拉到玉律回收站的方式,强迫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将公司废料以低于市场价卖给玉律回收站。2、在2008年的时候,玉律回收站采用堵住其他废品站运废品的车不让开出深圳市俊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方式,强迫深圳市俊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10%左右的价格,将公司废品卖给玉律回收站,至今金额约48万元。3、2006年以来,玉律回收站采用堵住其他废品站运废品的车不让开出深圳市喜得盛碳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将废料扣在玉律回收站的方式,使得其他废品站不敢来收深圳市喜得盛碳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废品,以此强迫深圳市喜得盛碳纤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废品以低价卖给玉律回收站至今,共计造成深圳市喜得盛碳纤科技有限公司约13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4、2008年以来,玉律回收站多次以扣留其他到弘某密模具有限公司收购废品的车辆(以及收购的废品)、殴打前来收购废品的人员的方式,阻止其他废品站到弘某密模具有限公司收购废品,以此强迫弘某密模具有限公司低价将废品卖给玉律回站,共计造成弘某密模具有限公司约4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5、在2006年到2007年之间,新益塑胶制品有限(深圳)有限公司联系其他废品站的人员到该公司收购废品,当市内一家废品站到该厂收购废品的时候被玉律回收站的人员拦住,不让拉出新益塑胶制品有限(深圳)有限公司,以此强迫新益塑胶制品有限(深圳)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废料低价卖给玉律回收站。6、在2011年12月25日的时候,深圳市万和源实业有限公司联系其他的废品站来收购该公司的废品,当其他废品站装好废品准备拉出工业区的时候,被玉律回收站的人员拦住不让走,以此强迫深圳市万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低价将废品卖给玉律回收站,深圳市万和源实业有限公司报警,玉律回收站没有得逞。7、2011年1月份以来,玉律回收站的人员多次堵住深圳市丽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运送废料的车辆,想强迫该公司将废料卖给玉律回收站,深圳市丽康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随即报警,玉律回收站没有得逞。8、2009年的时候,玉律回收站的人员拦住前来拉边角料的运货车,不让海林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边角料拉出去,以此强迫海林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边角料当废品卖给玉律回收站至今。9、被告人陈某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第五工业区的地磅站工作,负责称重。玉律回收站在收购废品时,有些废品需要在该地磅站过磅,被告人薛某等人则事先打电话给陈某,让其在过磅的时候做手脚,减少废品的重量。在过磅时,陈某每次减少废品约300至500公斤,共计做手脚100多次,造成卖废品的工厂损失约3至4万元人民币,陈某得到好处费2,500元人民币。2012年6月8日,民警在玉律回收站将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抓获归案;6月13日,民警在玉律社区第五工业区地磅站将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陈某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废品报价单,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兰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潘某、周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家属及其所在的玉律居委会、玉律回收站主动与起诉书指控的八家受害单位说明情况,赔礼道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相关被害单位分别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在称重时做手脚,减少商品重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鉴于玉律回收站是企业单位,与深圳市光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玉律居委会及相关受害单位存在书面或约定的合同关系,玉律回收站的强迫交易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系玉律回收站股东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对于涉案金额部分没有那么多的辩解不影响本案定性,但根据充分证据原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薛某、曾某乙家属及相关单位主动赔礼道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重 彬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康国耀(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