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林,男。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川、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川、郭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后于同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我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并多次分居。被告于近两年经常对我撒谎,私自把我几年来打工挣的钱存入银行,��对我说她已经全部花光了。2012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拒绝让我探视男孩董某甲,剥夺了我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并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中止了孩子的学前教育,既伤害了夫妻感情,也影响了孩子的前途。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9936元,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在婚后五年内感情很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地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虽造成双方分离时间较长,但不是分居生活,也未未影响感情;其次,原告所诉45000元的存款及我中止男孩董某甲的学前教育不是事实,被告和孩子的日常花销都是正常的支出,男孩董某甲现仍在青苹果幼儿园上学,学前教育并未中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1月19日(2007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离开原告家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8月8日。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和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开始分居,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分居日期应认定为被告辩称的2012年农历8月8日;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建增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