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仲继辉与被告左春伟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仲继辉,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春伟,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仲继辉与被告左春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汪渌、被告左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继辉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购买牵引挂出一辆从事运输业务,买车后被告讲效益不好,经协商被告同意偿还我675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500元及利息100元。被告左春伟辩称原告讲的事实对,我欠原告的钱是当时我们合伙一起买车后原告退伙我应给他的钱。利息100元我也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后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7500元,共同出资购买的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仲继辉67500元整。陆万柒千伍佰元整。欠款人:左春伟。2012.7.3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仲继辉人民币67500元及利息100元,共计人民币6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左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