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威海中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威海中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国强,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中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福先,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威海中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中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谭先福、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506元,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说明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0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加班费9619元。后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份书面通知原告可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导致无法缴纳,且原告已自行缴纳2011年度全年度保险费,被告客观上无法再为其缴纳,2011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该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1年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3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载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950元,双方自2011年10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方面要求,双方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相互间不因双方间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经济补偿支付方式为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原有工资卡内。原告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工资卡内汇入1950元。2012年6月,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619.94元,支付其垫付社会保险费1200元。高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9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0月10日和11月10日给原告发放2011年8、9、10月份工资2233.10元、2402.29元和1329.64元。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其201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4128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64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已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的条件,要求原告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因其已经自行缴纳,要求被告将保险费发放给其个人,被告予以拒绝。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夜班值班时间为15:30至次日7:30,每天共计加班8小时,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619.94元。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关于安保岗要求》和工资表传真件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传真件载明:安保工作时间为早班7:30至15:30,夜班15:30至次日7:30。工资表载明原告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29天。被告对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传真件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无法确认系被告出具;对加班工资,认为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全部加班工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通知、社保缴费发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签署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予以认可,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也无异议。其次,该说明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而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均超过2000元,且原告亦认可超出1300元部分属于夜班补贴,即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安保岗要求》和工资表传真件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该说明应为有效,至于原告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并无该请求,本院依法无权直接予以审理。需要向原告释明的是,即便该说明系由于原告重大误解出具的或该说明显失公平,原告亦应在出具该说明后1年内,即2012年11月25日前请求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并未要求撤销该说明,至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说明,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撤销权1年时效的除斥期间。在该说明有效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的情形下,根据该说明,被告支付原告1950元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即再无债权债务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950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619.94元和社会保险费1506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619.9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506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