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峰与傅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傅立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9号原告卢峰。被告傅立明。原告卢峰诉被告傅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峰诉称:原告为被告做油漆,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725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0500元。被告傅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油漆。2011年4月23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承揽款共计17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170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峰价款17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傅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