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7时许,在沙井街道万丰超市门口,犯罪嫌疑人张某、刘某(均在逃)交给被告人唐某1个吸金袋,要唐某回厂里放进沉金缸里吸金每次给500元,当时就给了唐某200元。8月18日晚上24时许,唐某窜进沙井街道上星二工业区XX电路厂沉金车间见没人,唐某将吸金袋放在沉金缸里吸金。20日凌晨0时25分,唐某带上碰铁来到沉金车间,准备将沉金缸里吸金袋捞上来,但遇员工祝某,唐某要祝某合作,被拒绝后离开车间。后唐某被被害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害单位报警,唐某被抓获,从沉金缸捞上1个吸金袋,吸了83.6379克金,价值人民币27,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向被害单位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