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邓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强,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罗强。被告人邓勇。辩护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罗强犯抢劫、抢夺二罪、被告人邓勇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罗强、被告人邓勇及其辩护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到7月,被告人刘罗强伙同他人抢劫1次,涉案金额582元,抢夺4次,涉案金额3054元;被告人邓勇伙同他人抢夺2次,涉案金额255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2012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罗强伙同张明(另案处理)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在XX文学院旁公路边见被害人钟某群(女,31岁)骑自行车一人独行,便将其逼停,由被告人刘罗强持刀对钟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价值582元的“OPPO”手机一部。销赃获款耗用。二、抢夺事实1、2012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罗强、邓勇伙同张明(另案处理)共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五龙山公园大门牌附近路边,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阳某梅(女,25岁)不备,抢夺走其挎包一个,其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价值52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2012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罗强、邓勇伙同张明(另案处理)共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城厢镇沿沱村15组金运驾校旁成金快速通道上,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邹某玉(女,19岁)不备,抢夺走其挎包一个,其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价值1626元的“OPPO”手机一部。3、2012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明伙同刘罗强共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岭路99号旁路边,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蒋某(女,25岁)不备,抢夺走其挎包一个,其挎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钯金项链两条。4、2012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罗强伙同张明共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XX路东景康庭小区旁公路上,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谢某梅(女,18岁)不备,抢夺走其挎包一个,其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三巨”手机一部。被告人刘罗强因抢劫犯罪被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罗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罗强、邓勇的供述,涉案人员张明的供述,被告人刘罗强辨认被告人邓勇、涉案人员张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罗强辨认抢劫、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勇辨认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张明辨认被告人刘罗强、邓勇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张明辨认抢劫、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群、阳某梅、邹某玉、蒋某、谢某梅的陈述,被害人钟某群辨认刘罗强、涉案人员张明的辨认笔录,涉案被抢手机的销售凭证,抢劫、抢夺案现场图,证人唐斌、曾光友、李清福的证言,涉案被抢夺“OPPO”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龙价认鉴(2012)319号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关于刘罗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罗强、邓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强行劫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罗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罗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直接抢走其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参与的犯罪处罚,同案人员张明在旁配合但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刘罗强、邓勇与涉案人员张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抢夺事实和情节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刘罗强因抢劫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邓勇初次犯罪,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罗强、邓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罗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罗强犯抢劫、抢夺二罪,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罗强抢劫、抢夺、被告人邓勇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罗强、邓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