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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XX与俞建伟、许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91号原告:XX。被告:俞建伟。被告:许迪波。被告: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代表人:俞建伟,该厂厂长。原告XX与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俞建伟、许迪波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俞建伟、许迪波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俞建伟、许迪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分,被告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俞建伟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4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俞建伟、许迪波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4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伟、许迪波、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伟、许迪波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算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24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伟业塑料造粒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建伟、许迪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俞建伟、许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