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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严邦同与傅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邦同,傅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4号原告严邦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大伟。被告傅晓林。原告严邦同诉被告傅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邦同及委托代理人李萍、汪大伟,被告傅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邦同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经商及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因借款事宜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借款期限已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将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并进行了结算。借条载明:今向陈邦同借到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加利息贰拾柒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0.015元。当时约定先将之前的利息先付清,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虽然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得知被告尚有多比借款未予归还,涉及的款项数额巨大,且被告所享有的座落于金东区傅村镇傅二村的房产正在处置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7500元(利息已从2012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邦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他人200多万元债务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傅晓林辩称,这个钱是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拿来的,当时是用作店面投资用的,原告女儿严赛赛判决书的中钱也是原告的,是同一段时间借来的钱。后来原告认为价格过高,就退出来了,所以就出具了借条。我在2012的7月16日和12月底已经还给了严赛赛70万元。反正借钱是要还的。原告这张是在2013年3月29日到期,我打算明年还给原告。被告傅晓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傅晓林向原告严邦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严邦同借到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加利息贰拾柒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0.015元。”。被告傅晓林在该借条签名。因被告傅晓林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晓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7500元(利息已从2012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傅晓林应归还原告严邦同的女儿严赛赛借款人民币本金2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29367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严赛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述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70万元,上述借条是在本院执行局用法院的笔录纸重写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会分时间段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晓林向原告严邦同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未到期,但被告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前有巨额债务未予归还,且表示要分时间段归还原告的借款,为原告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既合法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邦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条已经约定的利息270000元加上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为6088元,由被告傅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