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戴庆涛与张建栋、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涛,张建栋,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戴庆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方志威。被告张建栋。被告张琴。原告戴庆涛为与被告张建栋、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建栋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和网银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张建栋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建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栋未作答辩。被告张琴答辩称:被告张琴与原告不相识,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被告张建栋欠外债高达千万元,而两被告均系上班族,在外也无投资,平时生活不可能需要那么多钱。被告张建栋有赌博行为,且两被告之前一直分居,已经离婚。所以,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戴庆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材料盖章核对件(来源于瑞安市档案馆),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据四、借条(借条背后为原告当日68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张建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2011)温瑞民初84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由瑞安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分居的事实,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1月7日生效;证据六、被告张建栋伪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2份、(2011)温瑞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温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建栋所经手的债务均为其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建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张琴对证据一至三质证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五、六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所涉及的各债务金额较大,与本案债务有所区别。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证据五对两被告分居事实作出认定,并判决两被告离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用;证据六的各法律文书分别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虽无直接关联,但能反映出被告张建栋在2010至2011年期间向外大量借款举债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栋、张琴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3、4月间分居。被告张琴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结案,准予两被告离婚,该(2011)温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1月7日生效。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栋向原告戴庆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建栋多次向外借款并大量举债,后其下落不明,各债权人先后起诉,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涉借款案件陆续由本院判决结案。本院一审:(2011)温瑞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中院二审:(2012)浙温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张建栋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栋向原告戴庆涛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借条记载现金收取68000元及网银汇款收取12000元,可确认原告已按上述方式向被告张建栋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张建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催告之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琴与张建栋已于2008年3、4月间分居,原告对被告张建栋在上述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为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支出,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庆涛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栋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