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友伦,王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04号申请异议人: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一里井66号。法定代表人:王圣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友伦,居民。被执行人:王山,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友伦与被执行人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利公司异议称:王山与异议人之间无任何涉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确认王山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任何工程款债权债务的效力,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执行笔录”也不能确认王山在异议人处享有32万元或其他任何工程款债权,所以,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944-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兴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肥东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由兴利公司中标,XX、管德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2、银行转账单、拨款单、借条(复印件),证明肥东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款均由实际施工人XX、管德武领取并投入到建设施工中;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XX、管德武,王山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更没有任何工程款在兴利公司;4、报案材料(复印件),证明王山向他人出具虚假欠条,企图诈骗兴利公司财物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向肥东县公安局报案;5、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肥东县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王山不是实际承包人,无任何承包款在兴利公司。申请执行人朱友伦辩称:(2012)肥东执字第00944-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王山是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承包人,与兴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兴利公司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王山为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承包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山为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承包人,有权处理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全部事项;3、《证明》,证人王某在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工作;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已经转入执行程序,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异议人已丧失复议的权利,5、(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异议人已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履行,异议人已明确表示王山挂靠兴利公司,并为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承包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友伦与被执行人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5日对协助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异议人兴利公司表示已将“王山在兴利公司的工程款,即肥东县杨王村土地平整七、八标段工程款”付清,该款由管德武和XX领取。2012年11月19日,本院向异议人兴利公司发出(2012)肥东执字第009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1月26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2年11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兴利公司发出(2012)肥东执字第00944-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异议人兴利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十六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友伦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5日,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协助义务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兴利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承认王山挂靠兴利公司承包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的工程,并愿意协助法院停止支付工程款。在后来的执行过程中,兴利公司擅自将肥东县杨王村土地平整七、八标段工程款支付给他人,本院责令兴利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十六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友伦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华山审 判 员 沈德生代理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