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豪),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定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德青(已判)经事先商量,利用假钯炭骗钱,王德青负责提供假钯炭,被告人张某扮演卖主。先由被告人张某把40公斤假钯炭拉到仙居县贵金属实业公司准备卖给被害人徐某,在徐某抽样检测钯含量时,王德青赶到该公司,装作与张某不认识,趁徐某不注意之机,在抽取的样品中加入钯炭粉,造成抽检的假钯炭中含有较高的钯含量,被害人徐某为此付给被告人张某货款人民币28.9万元。被告人张某将钱款到手后转交给王德青,王德青分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人民币8万元。当天晚上,被害人徐某感觉事情不对,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本案案发。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王德青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同案王德青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贤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