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子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宝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宝通公司磅房内的电脑。2012年11月8日23时27分,被告人朱某某与曹某某将宝通公司磅房窗玻璃打碎,进入磅房内盗走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各1台。后因惧怕被人发现,当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曹某某又返回到宝通公司后沟磅房室外,先后将磅房外电线杆上的2台红外数字高清网络摄像机及磅房内的1台红外数字高清摄像机拆卸后盗走。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161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实、公安部门的发还物品清单、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部门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返还赃物,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一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