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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勤桂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勤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桂。被上诉(原审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市长。委托代理人罗鉴多、陈兵。王勤桂诉临海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王勤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王勤桂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临海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临海市人民政府也否认曾组织实施该行为。从原告诉称内容看,其认为系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被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勤桂的起诉。王勤桂上诉称:1、2010年7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田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损坏屋内财产,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栖身之处。被上诉人实施的这一行为违法。2、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设区的市是指地级市,临海市是县级市,不适用该条规定。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认为不适格,错误。4、大田办事处是临海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故临海市政府对大田办事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临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是临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派出机构。派出机关设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有独立的经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大田街道办事处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上诉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对房屋被拆除不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提出行政诉讼。根据答辩人调查核实,上诉人房屋是其所在村白石村村委会为实施康居工程拆除的,属民事纠纷。以上事实有大田街道白石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村两委会议记录、村规民约、拆除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临海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大田街道办事处是临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本案上诉人王勤桂诉称该街道办事处对其屋前道地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应当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临海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跃进审判员  陆志铭审判员  唐维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