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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芳领、白桂云等与徐龙洋、倪广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反诉被告):包芳领。原告(反诉被告):白桂云。原告(反诉被告):苏玫。原告(反诉被告):包文敏。法定代理人:苏玫,系包文敏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洋。被告(反诉原告):倪广银。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州苑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郓城旭元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金河路西段锦和花园。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诉讼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法律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号*楼。诉讼代表人:曹朝辉,经理。原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诉被告徐龙洋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郓城旭元公司申请追加倪广银为被告;被告郓城旭元公司、倪广银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玫、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倪广银委托代理人李长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及被告徐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诉称:2012年6月14日15时许,在定砀路成武段43公里+892米处,原告的近亲属包国剑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徐龙洋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包国剑及浙B×××××轿车乘坐人王俊熙当场死亡,乘坐人王金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6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确定包国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龙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徐龙洋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22582.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其他被告赔偿3105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龙洋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包国剑驾驶机动车直接撞到我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的,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我是被告倪广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即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出租给倪广银,倪广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实际经营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享有运营收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我方已申请追加倪广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与倪广银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由倪广银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营运和利润分配,而且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和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倪广银、驾驶员徐龙洋依法承担。被告倪广银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包国剑驾驶机动车直接撞到徐龙洋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的,徐龙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徐龙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此交通事故中徐龙洋驾驶机动车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我,对该车并未实际经营管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5、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如认定在此事故中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经查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法定证件齐备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法庭依法划分赔偿比例,由受害人方共同分享保险赔偿金。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倪广银诉称:倪广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了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自行经营。2012年6月14日15时许,倪广银雇佣的的司机徐龙洋驾驶该车与反诉被告的亲属包国剑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定砀路成武段43公里+892米处发生相撞,造成包国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反诉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对包国剑驾驶的浙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辩称:即使包国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遗产继承人也应在继承遗产的前提下,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放弃继承包国剑的遗产,故不应对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5时许,包国剑驾驶浙B×××××号轿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砀路成武段43公里+892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被告徐龙洋驾驶的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在道路南侧与由东向西张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包国剑、乘坐人王俊熙当场死亡,浙B×××××号轿车乘坐人王金受伤,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张连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包国剑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侵占对方路线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龙洋驾驶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王俊熙、张连英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龙洋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出租给被告倪广银使用,全权委托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登记在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广银提供一系列的服务。被告徐龙洋系被告倪广银的雇佣司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广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包国剑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对浙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包芳领、白桂云为其父母,原告苏玫、包文敏为其妻女。事故发生前,包国剑夫妇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多年,其母白桂云、其女包文敏随其生活,在宁波市北仑区四大碶街道辖区内租房居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购买了浙B×××××号轿车。包国剑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母。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浙B×××××号轿车车损的价格为23364元,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价格为19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暂住证、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公安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和汽车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1、交通事故当事人徐龙洋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徐龙洋、倪广银和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是否应按城镇居民、适用浙江省宁波市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作为肇事司机包国剑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应对反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关于本案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否在“交强险”后作出判决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徐龙洋是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龙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关于被告徐龙洋、倪广银和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倪广银、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被告徐龙洋系被告倪广银的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倪广银承担;被告倪广银作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人,依法应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倪广银租赁车辆运营的管理人与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车辆在运营过程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被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是否应对反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肇事司机包国剑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包国剑的财产,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继承包国剑遗产的证据,依照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是否应按城镇居民、适用浙江省宁波市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包国剑夫妇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多年,其母白桂云、其女包文敏随其生活,在宁波市北仑区四大碶街道辖区内租房居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购买了浙B×××××号轿车,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为城镇,依照相关法律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白桂云、包文敏)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浙江省宁波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否在“交强险”后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不宜作出判决。理由:1、“商业三者险”不属法定的强制保险,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作出判决。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本案的起诉与开庭审理均在该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原告未提出请求,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虽提出请求,但未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人)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作出判决,本院亦未进行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包国剑驾驶的浙B×××××号轿车与被告徐龙洋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在道路南侧与由张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包国剑、乘坐人王俊熙当场死亡,浙B×××××号轿车乘坐人王金受伤,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张连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包国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龙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王俊熙、张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对浙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龙洋的雇主倪广银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反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反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由肇事司机包国剑遗产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包国剑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反诉被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明确表示放弃对包国剑遗产的继承权,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继承包国剑遗产的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按20年计算,即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应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即19057元(38114元÷2)。被抚养人包芳领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结合被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即39340元(5901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白桂云、包文敏抚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61元,结合被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分别为97073元(14561元/年×20年÷3人)和101927元(14561元/年×14年÷2人);共计23834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0万元偏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万元为宜,故不予全额支持。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认证)结论23364元为据,原告将其中的11682元作为包国剑遗产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应以实际支出600元。综上,本院依法应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694180元(455840元+238340元)。2、丧葬费190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财产损失11682元(23364元-11682元)。5、评估(认证)费600元。共计775519元。关于反诉原告的赔偿范围:1、财产损失19525元。2、鉴定费600元。共计2012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伤亡,其他受害人张连英、王金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故保险公司的保险额应共同分享。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已超过两辆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除财产损失外,受害人张连英的损失可从对包国剑驾驶的浙B×××××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反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获得赔偿;而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王金、赵珍的损失可从对徐龙洋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的赔偿范围: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20元(与另案王金、赵珍该项损失535993.2元按比例分配)。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1660元(与另案张连英财产损失2380元按比例分配)。总计66280元。不足部分709239元(775519元-66280元),被告倪广银的雇员徐龙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倪广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71.7元(709239元×30%)。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0元,再赔付192771.7元;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1780元(与另案张连英财产损失2380元按比例分配)。因反诉原告倪广银仅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人,该车车损为物价部门评估认证的损失,并未实际支出,依照《汽车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该车车损应赔偿给该车登记车主、实际管理人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反诉原告倪广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66280元。二、被告倪广银赔偿原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212771.7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192771.7元;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80元。四、驳回原告包芳领、白桂云、包文敏、苏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倪广银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共计8620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倪广银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5元,反诉原告负担27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彦龙审判员  田海军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