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泽与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委托代理人:陈君琴。委托代理人:应莲珍。上诉人周泽为与被上诉人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鞋跟钢管钢钉买卖关系。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军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周泽鞋跟钢管钢钉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2011年2月8日前帐全部结清。之后,被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共汇款285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500元。原告周泽于2012年7月10日,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鞋跟钢管钢钉买卖关系,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000元,并立有收条一份,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交易到2011年10月,期间最后三次货款11600元没有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6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976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军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是实,但之后双方没有生意往来,不存在原告所称2011年9月至10月欠原告11600元;自2011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分6次汇款给原告共计28500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退还货物,价格总计3万多元;要求原告开具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军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泽货款人民币57500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周泽于被告黄军付清货款当日开具金额为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黄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周泽负担460无,被告黄军负担660元。上诉人周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期间,上诉人每次发货给被上诉人时均以被上诉人的要求发货,但被上诉人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8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亲笔立下收据一份。立条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鞋跟钢管和钢钉,上诉人提出用现金交易,被上诉人答应后,上诉人才开始与被上诉人用现金交易。上诉人共发货给被上诉人计401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已支付现金28500元,最后三次货款11600元没有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为97600元。上述货款经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一再拖延付款,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条之后的发货避而不审,也没有作详细的庭审调查,导致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款均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故造成了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为97600元,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定为57500元。上诉请求:撤销(2012)台路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泽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12日上诉人与黄军的通话录音一份,拟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1年2月8日结算后仍有交易往来,期间的最后三笔交易计11600元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对此,被上诉人黄军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性也有异议,是否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通话无法核实,即使这份通话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认有11600元的货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退货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据上诉人陈述,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如果上诉人认为在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承认结算后双方仍有交易,且上诉人另欠货款11600元,那么该证据对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系关键性证据,其在一审中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从该证据的文字记录来看,虽然通话相对方承认双方之间有交易发生,但根据该录音记录,双方交易的次数、价额均无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结算后发生交易的具体情况,因此,该证据从内容上也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结算《收条》为凭,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周泽主张双方在2011年2月8日结算后还有交易发生,但其提供的托运资料上均没有被上诉人黄军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证实黄军曾签收过上诉人发送的货物;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也只有其发出的单方记录,并没有被上诉人黄军的确认记录,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结算后双方之间仍有交易发生。被上诉人黄军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能证明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电汇285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该款项的交付发生在本案结算《收条》出具以后,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收条》中结欠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黄军尚欠货款575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关系中卖方开具税务发票给买方系法定义务,对此,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应当履行该义务,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周泽向被上诉人黄军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基本得当,本院除对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外,其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泽于被上诉人黄军付清货款当日开具金额为8600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给被上诉人黄军。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周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