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处事能力,并且遇事固执己见,不听原告劝说,连一个女儿被告都难以照顾,基本上由原告照顾。因此,原告和女儿长期居住在娘家。从2005年3月开始,因夫妻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判决;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150000元)各半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答谢人的婚姻虽是通过朋友介绍建立,但经过十几年的婚姻磨合,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矛盾,但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及时处理好矛盾,双方仍可和谐相处。婚后,答辩人重建三间房子,因建房共向亲戚朋友借款120000元,加上未付的砖头材料款5000元,共欠费125000元人民币。���儿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儿将丹燕由谁抚养更适宜。3、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债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证明不存在125000元的债务。被告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债务上次没有提到是事实,原告要离婚我同意,房屋及女儿、债务都归被告。被告蒋某甲提交了妇检通知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通知书寄到被告处,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妇检通知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继期间,原告的妇检通知书寄到被告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而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乙,主要由原告及父母带养,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并征询蒋某乙本人意愿,宜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甲提出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1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的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本���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