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泰靖民再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邵旭东与徐松波、袁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旭东;徐松波;袁玉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靖民再初字第000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邵旭东。委托代理人徐燕琴(系邵旭东之妻)。委托代理人孙锐。原审被告徐松波。原审被告袁玉君(系徐松波之妻)。原审原告邵旭东与原审被告徐松波、袁玉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同年9月16日缺席审理并作出(2011)泰靖孤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袁玉君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泰检民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泰中民抗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克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平、孙锐,原审被告袁玉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旭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徐松波因家庭之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徐松波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邵旭东人民币计玖万元正”;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审两被告徐松波、袁玉君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审中,被告徐松波之父朱富林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季市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良富包装材料厂厂长朱富林之子徐松波与袁玉君婚后感情破裂多年,徐松波在社会上挥霍浪费,给家庭、社会、工厂造成很大影响,现已出走,杳无音信。被告之母徐玉兰到庭向本院陈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多年,但双方至今并未离婚。原审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又未递交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所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徐松波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松波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徐松波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袁玉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徐松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徐松波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其对该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徐松波、袁玉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邵旭东借款9万元。本案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抗诉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松波向邵旭东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系徐松波的个人债务,应由徐松波个人偿还。再审中,原审被告袁玉君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检察机关向徐松波的父亲朱富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徐松波和袁玉君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已经上小学。徐松波和袁玉君夫妻俩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并在朱富林开办的靖江市良富材料包装厂工作,他们的生活开支及其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都由朱富林支出。2、2012年4月20日朱富林提供的良富包装厂财务科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08年至2011年期间,徐松波从该厂往来单位收取的10万元现金皆未上交。3、2012年4月20日袁玉君提供的良富包装厂工人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10月份左右,一个妇女带着一个2岁左右的男孩,到良富包装厂找朱富林,说徐松波和她同居有三、四年,并且生了一个小男孩,现在要把孩子带来住在家里,朱富林不肯,她就在厂里打闹了一番,后被厂里的工人劝走了。4、2012年4月20日检察机关向刘海霞之母宗子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刘海霞和徐松波在外同居四年左右,刘海霞在靖江市马桥卫生院产下一子,孩子出生时徐松波在医院照顾。5、2012年4月20日靖江市妇幼保健站提供的刘海霞之子刘云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云龙于2009年11月16日3时20分出生,母亲姓名刘海霞,父亲姓名徐松波。上述证据1、2结合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松波与袁玉君的生活开支及其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均由朱富林支出,且夫妻感情不好,其与袁玉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证据3、4、5充分证明,徐松波与他人在外同居多年,且生养子女,其借款不可能用于与袁玉君的共同生活。经过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富林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因为朱富林与原审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完全有可能作虚假陈述以求原审被告袁玉君摆脱债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宗子珍陈述的内容原审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徐松波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旭东人民币计玖万元正”。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徐松波未归还借款。原审原告遂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徐松波及其妻子袁玉君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因原审被告徐松波、袁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缺席审理并作出(2011)泰靖孤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松波、袁玉君共同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判决生效后,袁玉君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抗诉,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泰中民抗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另查明:原审两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徐松波父母共同生活,并在徐松波父亲朱富林开办的靖江市良富材料包装厂工作,他们的生活开支及其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均由朱富林支付。后徐松波与袁玉君夫妻感情不和,徐松波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09年11月16日育有一非婚生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袁玉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争议的焦点袁玉君的主张与检察院抗诉理由相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松波之间存在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徐松波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审原告以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审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根据原审被告袁玉君所举证据及检察机关核查的事实,原审被告徐松波向原审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其与原审被告袁玉君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故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审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袁玉君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中,被告袁玉君未到庭应诉,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引起本案再审,因此而产生的本案公告费用应当由袁玉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靖靖孤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松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邵旭东借款9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邵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审被告徐松波负担(原审原告已交纳2260元,原审被告徐松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再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袁玉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