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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和杨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某社区某某一村131号,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德的家中,盗走数码相机1台、手机耳机1副、项链2条(以上物品因型号及新旧程度不详,均未能估价)。得手后,周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周某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则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德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关于被盗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证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姚湛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