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邓华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非法拘禁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杨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九里路369号被害人颜某的游戏机室,以入股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颜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颜某被迫给了邓某2500元平息此事。2、2012年9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德路231号被害人兰某的游戏机室,采用同样方式向兰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兰某被迫给了邓某3000元平息此事。3、2012年9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邓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德路171号被害人钟某的游戏机室,采用同样方式向钟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钟某被迫给了邓某3000元平息此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颜某、兰某、钟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前科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入股的名义”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邓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