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夏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马某、叶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丹凤四村内涛声宾馆门前,采用拳打脚踢、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赵某诺基亚N79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盗窃2011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886号璐君烟酒店内,窃得店主陈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香烟三十条(价值人民币3346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某、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户口本、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送货证明及价格明细单、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或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不能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