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YUEN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8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YUEN,男,1984年3月8日出生,马来西亚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吴杨平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YUEN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自递送之日起的六个月之适当期间已满,被告YUEN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于2011年8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被告YUEN回到马来西亚居住生活,而原告吴某某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不能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离婚。被告YUEN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于2011年8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1月,被告YUEN回到马来西亚境内居住生活后,便拒绝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而原告吴某某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号书证,即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国籍、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2号书证,即姓名为“YUEN”的马来西亚护照复印件1份,经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中被告YUEN的身份信息核对无异,证实被告YUEN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签发日期、护照届满日期、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3号书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于2011年8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YUEN仅与原告吴某某短暂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便回到马来西亚境内居住生活,并自此拒绝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鉴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YUEN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原告吴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告YUEN系马来西亚公民,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离婚纠纷的法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原告吴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院提起与被告YUEN的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YUEN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秋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