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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38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魏××。原告冯××为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10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人民币100000元,欠利息24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欠利息24000元,并于2012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魏××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魏××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载明的所欠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应归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