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存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审理。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杨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存强结伙“小海”、“建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至位于本市泗门镇湖北村奔富新村路37号的被害人冯某的余姚市冲宇电气有限公司,由“小海”、“建伟”爬墙进入公司内,共窃得该公司内的漆包线500公斤,价值人民币380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存强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同年3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存强结伙“小海”、“建伟”经事先商量后,至位于本市泗门镇的被害人沈某的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由“小海”、“建伟”爬墙进入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内的紫铜丝560公斤,价值人民币410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存强分得赃款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采集记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害人冯某、沈某陈述,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存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已判决的罪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卓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