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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马衙支行与方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马衙支行,方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56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马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马衙村。组织机构代码67093688-7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方泽飞,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马衙支行(以下简称“马衙支行”)与被告方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衙支行诉称:方泽飞于2007年12月19日向马衙支行借款3万元,逾期未归还,经催讨未果。现要求方泽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马衙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其主张。方泽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马衙支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衙信用社(以下简称马衙信用社)与方泽飞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方泽飞向马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2.98%。合同签订后,马衙信用社向方泽飞发放了3万元借款,方泽飞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后,方泽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马衙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方泽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马衙信用社现变更为马衙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衙信用社与方泽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马衙信用社向方泽飞提供借款后,方泽飞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马衙信用社已变更为马衙支行,故现马衙支行要求方泽飞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马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8%,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方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