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宁陵县坤午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0月2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城关镇“大歌星”KTV大厅用手多次碰触女服务员丁某并在大厅内辱骂,工作人员华某上前制止时,又与华某进行辱骂并相互厮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华某、郭某某、吕某某、陆某某、祝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