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贾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大。被告:师某,农民。原告贾某为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大、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贾芳烨,现年十三周岁,儿子贾远航,现年十周岁。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亦没有任何的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1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旧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愿负担。被告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在奉化市锦屏街道西直路1幢1号的出租房内陪伴子女读书。后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就一直争吵。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曾去广东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贾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庭后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的母亲刘小芬享有的,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的相关情况等事实。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师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因被告师某的申请,并根据被告师某提供的线索,对原告贾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并取得查询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贾芳烨、儿子贾远航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份。女儿贾芳烨、儿子贾远航均陈述称其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其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都很好,故不想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女儿贾芳烨、儿子贾远航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贾芳烨于1999年11月5日出生,现年十三周岁,儿子贾远航于2002年5月10日出生,现年十周岁。原告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利用原告贾某的母亲刘小芬在奉化市尚田镇桥棚村享有的土地共同建造了三间三层楼的房屋,造价为23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被告师某的姐姐师增云以及弟弟师付立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贾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之后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贾某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原告贾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贾芳烨、婚生儿子贾远航均已年满10周岁,但二个子女均不愿意选择跟谁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认为婚生儿子贾远航由原告贾某负责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贾某自愿负担。婚生女儿贾芳烨由被告师某负责抚养,原告贾某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金额,根据原告贾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每年支付婚生女儿贾芳烨的抚育费7200元至婚生女儿贾芳烨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桥棚村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刘小芬的利益,故本院不宜分割,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被告师某的姐姐师增云以及弟弟师付立所借的50000元借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关于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贾芳烨由被告师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贾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向被告师某支付婚生女儿贾芳烨的抚育费7200元至婚生女儿贾芳烨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起的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三、婚生儿子贾远航由原告贾某负责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原告贾某自愿负担;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被告师某的姐姐师增云以及弟弟师付立所借的50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与被告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