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敦文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1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3日,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及保税区一带二次将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铭豪公交车站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8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各自离开现场。2012年10月13日1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保税区海南美大制药有限公司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毒品九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299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4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戒毒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