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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爱莲与王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王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号原告:胡xx,农民。被告:王xx,居民。原告胡xx为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金柱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xx欠徐华江为其担保的代偿款58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至2012年期间,徐华江为王xx代还担保款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且至今未予偿还。现因徐华江无力偿还借款,故将被告欠其担保代偿款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债权转让款583900元,并支付按本金583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转让情况基本属实,但自己已经代为徐华江归还给了原告10万元,且归还过徐华江本人6300元。原告胡xx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华江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徐华江代为被告归还借款583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徐华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案外人徐华江向原告胡xx分四次借款,共计60万元。同时,案外人徐华江代为被告王xx偿还担保款583900元,且双方立有欠条一份。因徐华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告之于被告王xx,通知载明:“王xx因我向胡xx负有债务,且无力偿还,而你又向我负有583900元。特通知你,将你欠我之款全部转让给胡xx。今后,由胡xx直接向你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人徐华江2012.12.21。”通知送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徐华江系亲戚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徐华江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案外人徐华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徐华江作为债权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胡xx,且已通知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享有对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583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述已经归还1063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王xx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xx人民币583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减半收取4819.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