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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甘彩梅、梁天志、梁艳芳、梁路平与黄长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彩梅,梁天志,梁艳芳,梁路平,黄长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甘彩梅。原告梁天志。原告梁艳芳。原告梁路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黄长孙。原告甘彩梅、梁天志、梁艳芳、梁路平与被告黄长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黄长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彩梅、梁艳芳、梁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彩梅、梁天志、梁艳芳、梁路平诉称,2011年10月13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长孙驾驶一辆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自三桥往板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佛子路相交处,右转弯进入在建的佛子路师范附中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陆XX驾驶的小飞哥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梁XX)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陆XX、李XX被碾压当场死亡,梁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梁XX无事故责任。黄长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长孙驾驶的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黄长孙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陆XX、李XX的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黄长孙已赔偿陆XX、李XX的丧葬费318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陆XX的死亡赔偿金322080元(死者陆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崇左市区工作、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22080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725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079元。被告黄长孙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长孙驾驶一辆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自三桥往板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佛子路相交处,右转弯进入在建的佛子路师范附中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陆XX驾驶的小飞哥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梁XX)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陆XX、李XX被碾压当场死亡,梁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梁XX无事故责任。黄长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长孙驾驶的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黄长孙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陆XX、李XX的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黄长孙已赔偿陆XX、李XX的丧葬费31842元。另查明,死者陆XX生于1982年11月7日,属农业人口,原告甘彩梅是陆XX的母亲,原告梁天志是陆XX的丈夫,原告梁艳芳、梁路平是陆XX的子女。死者陆XX生前跟随丈夫和子女在崇左市区居住、生活,但无证据从事在城区工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陆XX的继承人请求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陆XX的死亡赔偿金322080元(死者陆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崇左市区工作、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22080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725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079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陆X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陆XX是农村人口,虽然其生前跟随丈夫和子女在崇左市区居住、生活,但其无证据证实从事在城区工作,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人口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陆XX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即5231元/年×20年=1046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尚余49620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确有该项损失,可酌情给付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0532元;以上各项合计1182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759.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7076元,尚应赔偿656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长孙赔偿给原告甘彩梅、梁天志、梁艳芳、梁路平经济损失65683.6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长孙负担12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付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