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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万冠塑胶,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宪章,厂长。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培国,董事长。原告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被���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霞于2013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包装材料。被告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36公斤,总计价款为34612元,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份向被告购买PE包装材料2036公斤,总计价款为3461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送货单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包装材料,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6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冠塑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3元,由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