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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理与广州市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1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理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陆圣时。委托代理人:杜全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贞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理,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平,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起诉上诉人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亦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