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强浩与张义、段安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强浩,张义,张保,邹红霞,段安东,段福兴,张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177号申请人孟强浩,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董德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孟强浩之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孟凡花,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孟强浩之母。被执行人张义,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执行人(监护人)张保,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张义之父。被执行人(监护人)邹红霞,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张义之母。被执行人段安东,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执行人(监护人)段福兴,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安东之父。被执行人(监护人)张小红,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安东之母。孟强浩与张义、段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段安东的监护人段福兴、张小红赔偿给孟强浩各项经济损失32159.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张义的监护人张保、邹红霞赔偿给孟强浩各项经济损失26799.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孟凡花、董德义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小红、段福兴、张保、邹红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段福兴、张小红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和2012年3月28日给申请人赔偿了10000元和12159.78元合计22159.78元,董德义、孟凡花自愿放弃10000元,张保、邹红霞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21日共向申请人赔偿了20000元,董德义、孟凡花自愿放弃7089.82元。现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