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鲁先军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先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54号原告鲁先军。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粱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周田中,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先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先军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7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价值为53067元,认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四、拆检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拆检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六、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被告不予承担。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4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2011年10月31日11时30分,赵利(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鲁B×××××号牌轿车沿长江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三路,与宋吉武驾驶鲁B×××××号牌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评估损失价值为53067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3067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及时予以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均系为了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先军理赔款57867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