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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商╳╳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4xx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人,xx公司退休职工,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x区平房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5xxxx原告商xx诉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xx诉称,2012年5月3O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用工资卡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声称一月内如数清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毫无还款之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躲避而不见,甚至关机停机而无法取得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承本案担诉讼费。原告对其所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杨永辉的户头上,2、2012年5月广西冶建第二工程公司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沈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沈xx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商xx与被告沈xx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3O日,被告沈xx写了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商xx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特立此据。以工资卡扺押。借款人:沈xx。2012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关机停机失去联系。遂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xx向原告商xx借款10000元,有被告沈xx书写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xx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归还给原告商xx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