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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姚家岭村农家食府饭店内被告人孟某与张某乙(男、50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打张某乙右眼部一拳,致张某乙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3600元,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