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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苏智勇、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智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珍,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智勇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智勇的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梁庆珍,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林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智勇与印刷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印刷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于2010年3月9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印刷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苏智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书载明:按照《印刷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截止2010年3月9日,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1373元/年计算,苏智勇连续工作年限为37年,计发50801元。此外,补发工资16423.15元,补发生活费2260.85元,返还住房公积金9255.55元,返还多扣职工社保费63.79元。在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75.73元和已预发生活费2000元后,实际发放安置费金额为74028.61元。印刷公司拖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印刷公司管理人按规定补缴至2010年3月9日。苏智勇于同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领取了上述各项安置费。现苏智勇认为还有加班费等工资及奖金印刷公司未发放,故请求判令:1、印刷公司依法补发苏智勇在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在保卫科岗位工作时的加班费11608元;2、印刷公司依法补发苏智勇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政策一次性奖励及优抚待遇费1200元;3、印刷公司依法补发苏智勇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底印刷公司工会告知其照顾父亲苏礼福(印刷公司退休干部)近五年的工资约48140元;4、印刷公司应依法以2144元以上为计算标准再补发苏智勇破产、安置费约27527元;5、印刷公司依法再补发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5万元;6、印刷公司管理人对印刷公司的补发工资、各种安置费负连带责任;7、案件诉讼费由印刷公司承担。另查明:苏智勇就本案纠纷于2011年12月27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以琼劳人仲不字(2011)第029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印刷公司属政策性破产企业,于2010年3月9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印刷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将《安置方案》报经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初审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劳厅)复核批复。印刷公司依据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与苏智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安置方案》向苏智勇发放了相关安置费。苏智勇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领取了安置费74028.61元。因此,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苏智勇主张的请求判令印刷公司补发其加班费的问题。因苏智勇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虽然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却不能印证印刷公司安排苏智勇加班、未支付加班费、苏智勇确已加班等事实。因此,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苏智勇主张的请求判令印刷公司补发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及优抚待遇费及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因印刷公司属政策性破产企业,苏智勇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计算标准,也未提供印刷公司承诺补发其照顾父亲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苏智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苏智勇主张的请求判令印刷公司按2144元以上的标准计算再补发苏智勇破产、安置费及印刷公司再补发其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问题。《安置方案》是经印刷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报经海南省国资委审定及海南省人劳厅复核批复的。印刷公司与苏智勇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已经按上述安置方案给苏智勇发放了安置费等。至于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不属于上述安置方案内解决的问题,苏智勇主张该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苏智勇请求判令印刷公司管理人对印刷公司的补发工资、各种安置费等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印刷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且苏智勇的上述主张,该院未予支持,因此,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苏智勇的上述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5元免于收取。苏智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智勇提交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立字第1号《通知》、《劳动合同》、《失业登记证》、《退伍证》、印刷公司收款收据、印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查取证申请书等八份证据错误,对其它七份证据虽予以采纳,但未支持苏智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苏智勇自2002年初到保卫科工作,印刷公司就采取没有双休日的轮值制度,但未发加班工资,也不安排值班人员轮休。一审时保卫科科长出庭作证,证明印刷公司一直这样安排加班,一起和苏智勇值班的职工也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与苏智勇一直都是这样值班,原审法院未支持苏智勇要求印刷公司补发其在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依照国家有关给予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印刷公司应给苏智勇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独生子女补助费,同时,印刷公司在破产解除劳动关系时,部分退休老职工和部分在职职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奖励补助费,而苏智勇没有领到补助,印刷公司应向苏智勇补发12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苏智勇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苏智勇父亲苏礼福被撞后,印刷公司工会告知苏智勇照顾父亲。当时就有父母病儿子去医院照顾、丈夫病妻子去医院照顾都发工资的做法,但印刷公司没有给苏智勇发这段时间的工资。这五年里,苏智勇每个月都要求印刷公司发工资,印刷公司就是不发,在印刷公司破产清算时,苏智勇发现当时是已发了工资的,但被印刷公司统计员签名扣回了。因此,印刷公司应补发苏智勇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照顾父亲的工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司破产清算时对在职职工的破产安置费计算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印刷公司的补偿标准不一,这不合理、不合法,应予纠正,应当按照破产时海南省上年度最低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应当按年均2144元计算破产安置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5、印刷公司及管理人须依照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05]23号文的规定,妥善安排退伍、退役军人再就业的工作,苏智勇未再就业,印刷公司就应给苏智勇一次性补发自谋职业安置费5万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6、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印刷公司管理人对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补发工资、加班费、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是负连带责任的,因此,印刷公司及其管理人应连带支付约138465元给苏智勇。综上,印刷公司多次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在保卫科岗位工作时的加班费11608元;2、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补助费1200元及优抚待遇费50000元;3、印刷公司补发苏智勇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底照顾父亲苏礼福(印刷公司退休干部)近五年的工资约48140元;4、印刷公司应依法以2144元以上为计算标准再补发苏智勇破产、安置费约27527元;5、由印刷公司管理人对印刷公司的补发工资、各种安置费负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印刷公司承担。印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补发加班费,但苏智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和印刷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2、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补发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及优抚待遇费,但苏智勇没有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计算标准,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3、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补发其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印刷公司承诺补发其照顾父亲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4、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按2144元以上计算再补发其破产安置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但苏智勇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字时,印刷公司就已经按安置方案给苏智勇发放了安置费等,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不属于安置方案内解决的问题,且该《安置方案》是经印刷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报经海南省国资委审定及海南省人劳厅复核批复的,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5、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管理人对印刷公司补发工资等负连带责任,但印刷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同时,苏智勇主张的补发1991年至1995年的工资、2003年至2005年的加班费以及独生子女费等,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苏智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苏智勇向法庭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是法律文书,即琼劳仲裁字(2006)第207号、琼劳仲裁字(2006)第259号、琼劳仲裁字(200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琼山执字第55、56号民事裁定书,(2009)琼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智勇在2006年1至6月的加班费已被仲裁及判决印刷公司补发,印刷公司应向其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加班费。第二类是姜宗连于2007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苏智勇在印刷公司保卫科工作。第三类是印刷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向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苏智勇父亲确实出车祸,苏智勇照顾父亲期间应该有工资,但没有领到,印刷公司应当补发。印刷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一类和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类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类和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类证据所涉的加班时间是发生在本案中苏智勇主张的加班工作之后,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类证据的内容只涉及到苏智勇父亲发生车祸,并未涉及该期间苏智勇的工资问题,故对第一类和第三类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类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印刷公司应否偿付苏智勇提出的加班费及奖励优抚待遇等相关工资、安置费等费用。第一,关于印刷公司应否向苏智勇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的加班费的问题。苏智勇要求印刷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加班费,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一张上交停车费的收据。该收据只载明上交印刷公司的停车费,并未涉及加班费的问题,不能证明苏智勇的主张。苏智勇提供了其在印刷公司两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苏智勇起诉要求该部分加班费亦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苏智勇要求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底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印刷公司应否向苏智勇支付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及优抚待遇补助费的问题。苏智勇提交了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苏智勇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印刷公司应补发苏智勇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独生子女补助费,但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印刷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海南华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替印刷公司作出给付独生子女补助费的承诺,苏智勇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印刷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的独生子女费,同时,苏智勇起诉要求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独生子女补助费亦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苏智勇主张印刷公司应向其发放《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政策一次性奖励金1000元,但其未提供该奖励的发放依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智勇请求的优抚待遇补助费50000元的问题。苏智勇提供了国发[2005]23号文以证明其要求印刷公司补发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50000元的主张,但该文件下发的对象是各省政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等,并未涉及印刷公司,故苏智勇据此主张印刷公司支付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印刷公司应否向苏智勇支付其照顾父亲期间的工资的问题。苏智勇提供的《关于苏智勇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及印刷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向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印刷公司承诺向其补发照顾父亲期间工资的事实,而苏智勇自己也表示照顾其父亲期间未去印刷公司上班,同时,苏智勇起诉要求1991年3月至1995年底照顾其父亲期间的工资亦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印刷公司应否按2144元以上为计算标准再补发苏智勇破产安置费及其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问题。《安置方案》是经印刷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报经海南省国资委审定及海南省人劳厅复核批复的,印刷公司依据《安置方案》按1373元/年向苏智勇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苏智勇要求按2144元计发补偿金,但未提供按此标准发放的依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印刷公司管理人应否对印刷公司的补发工资、安置费等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智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刷公司管理人存在未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且印刷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印刷公司本身亦不应承担责任,故苏智勇请求印刷公司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5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娅代理审判员  钟垂林代理审判员  唐林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王娅代理审判员钟垂林代理审判员唐林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秦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