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宁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委托代理人徐叨武。被执行人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承辉。委托代理人胡伟平。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宁土资罚(201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始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建造一幢占地568.7平方米的钢棚以及围墙,总占地面积755.3平方米。其中北部131.3平方米土地属批准用地,南部624平方米土地未经批准,该地块上建筑占地面积437.4平方米。在未经批准的624平方米土地中,319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05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600元的处罚。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其余义务皆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土资罚(201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以及申请执行内容的可执行性等进行了听证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土资罚(201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因涉案钢棚系整体砖混结构,申请执行人申请拆除、没收的部分钢棚与合法部分的钢棚连为一体,导致客观上无法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娄佳晟审 判 员 于水强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士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