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与刘文合、米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刘文合,米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海东,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小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培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谷昱欣,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法定代理人张丽莉,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谷昱欣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毛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文合,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米福生,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负责人王然,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与被告刘文合、米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及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米福生、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诉称,2012年4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海东驾驶冀B91Z**号微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景忠山路口,与被告刘文合驾驶冀H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刘文合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培培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6197.2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周。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海东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海东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培培在迁西县远大鸿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80元。原告谷昱欣住院5天。开支住院费4303.6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谷昱欣需护理3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丽莉护理,事故发生前,张丽莉在迁西县远大鸿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30元。原告杨小艳未住院,开支医疗费198元。原告张海东所有的冀B91Z**号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804元,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8500元。被告刘文合系被告米福生雇佣的司机,被告米福生为冀H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培培医疗费6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900元(3000元÷30天×9天)、误工费4556元(2680元÷30天×51天)、交通费390元。原告谷昱欣医疗费43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3731元(2730元÷30天×41天)、交通费390元。原告杨小艳医疗费198元。原告张海东车辆损失85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725元。被告米福生、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冀H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培培、杨小艳、谷昱欣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张培培、谷昱欣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培培、谷昱欣诉请的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工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对原告张培培、谷昱欣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在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文合与原告张海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合系被告米福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福生为冀H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米福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8.89元(原告张培培医疗费6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谷昱欣医疗费43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杨小艳医疗费198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应赔偿10978.89元,(其中原告张培培6377.21元、原告谷昱欣4403.68元、原告杨小艳19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67元【(原告张培培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56元+交通费390元)+(原告谷昱欣护理费3731元+交通费39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应赔偿9967元(其中张培培5846元、谷昱欣4121元);原告张海东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500元,超过了4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张海东损失5825元(8500元-4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725元),未超过1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东2912.5元(5825元×50%)。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K85**号、冀HD3**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米福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在冀HK85**号、冀HD3**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培培6377.21元、谷昱欣4403.68元、杨小艳1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培培5846元、谷昱欣41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海东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东2912.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培培12223.21元、谷昱欣8524.68元、杨小艳198元、张海东6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海东、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海东、被告米福生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