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元元、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伙同“王情伟”(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朱尉村182号租房附近,采用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201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鲁东村高桥附近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押回审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0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阮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村委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押回再审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