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1年3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农商城果蔬市场其朋友家开往城西开发区,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子胥路、阳光路口南50米处时与行人曹永兰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金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金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蒋富荣的证言,被害人曹永兰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曹永兰作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