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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永与翟国锋、王朝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永。被告:翟国锋。被告:王朝晖。被告:李建争。。原告张永诉被告翟国锋、王朝晖、李建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国锋、王朝晖、李建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起诉称,被告翟国锋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王朝晖、李建争二人共同在借款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翟国锋、王朝晖、李建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翟国锋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王朝晖、李建争二人共同在借款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翟国锋欠原告张永1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张永与被告翟国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国锋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翟国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朝晖、李建争对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国锋偿还原告张永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朝晖、李建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翟国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国锋、王朝晖、李建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