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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国壮诉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壮,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韦国壮。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委托代理人何健渣。被告黄绍远。被告黄廷发。被告覃彩花。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苏其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公司职员。原告韦国壮诉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誉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丽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国壮的委托代理人梁意杰、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国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渣、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经理苏其将及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壮诉称,2012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绍远驾驶桂LKB2**号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城沿省道316线往化峒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87KM+300M处,与推自行车横过该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黄绍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国壮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用13456.57元。治疗终结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遗留伤势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V级(四级)。至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赔偿数据,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4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误工费16852元,(4)护理费2757.6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73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涉案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八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40元。另,被告黄绍远于本事故发生之时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分别是黄廷发(父亲),覃彩花(母亲)。为此,被告黄绍远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与其法定监护人黄廷发(父亲)和覃彩花(母亲)共同赔偿。被告黄绍远驾驶的桂LKB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在根据由被告黄绍远的过错程度由赔偿责任人承担80%的责任,即分述如下:(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部分4896.57元,则由被告黄绍远和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0%赔偿份额,即3917.3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食住费1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食住费损失的部分15543.6元,则由被告黄绍远和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0%赔偿份额,即12434.9元。至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赔偿原告16352.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责任分担情况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天数为36天及花去的费用;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资质证明,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6、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交通食住票据,证实原告亲属为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食住费用。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们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覃彩发、黄廷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3、保险证,证明肇事车已经投保;4、行驶证证实肇事车的基本信息及桂LKB2**号两轮摩托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黄绍远。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请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在一万的限额进行赔偿,第二项住院伙食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第三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52.4元/天×(35+14)天,护理费也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们不认可,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我们支持500元。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及认证如下:被告中国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对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车无保险。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交通食宿费,不能证实票据是否与本案有联系,所以我们的意见是由法庭定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5、6、7超过了原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但其已经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并经本院依法同意,不存在超期的事由,同时证据4是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能够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据6户口簿,是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食住票据,2012年9月30日、10月22日所开支的油费为540元、2012年9月29日、10月21日、开支的餐费为369元与本案产生的交通、食住费用有关予以认定,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21时30分,被告黄绍远无证驾驶桂LK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靖西往化峒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省道187KM+300M路段时,碰倒原告韦国壮,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多方取证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2)第H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绍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国壮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21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3456.57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2周,不适随诊。2、6周后复查颅脑CT。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29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2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韦国状的伤残等级为Ⅳ级(四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1)医疗费134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误工费16852元;(4)护理费2757.6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73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涉案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八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40元。另查明:被告黄绍远于1995年3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还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黄廷发、覃彩花是被告黄绍远的父母。被告黄绍远驾驶的桂LKB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黄绍远本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140000168035600754,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身体受伤是由于被告黄绍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韦国壮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横过道路,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H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绍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国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韦国状和被告黄绍远按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黄绍远承担70%。鉴于被告黄绍远驾驶的桂LKB2**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据此,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按照桂LKB2**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绍远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本案原告韦国壮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456.5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确认;误工费16852元、残疾赔偿金73234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算有误,应为40元/天×35天=1400元;住院护理费2757.6元计算有误,应为52.41元/天×35天=1834.35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只有909元与本案有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虽然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有四级,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本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8385.9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4856.57元(含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用损失为102829.35元(残疾赔偿金73234元、误工费16852元、住院护理费1834.35元、交通、食宿费9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829.3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12829.35元。本案原告的医药费为13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4856.57元,除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不足4856.57元,加上鉴定费700元总共是5556.57元。此款按7:3的比例由原告韦国状承担30%的责任,即5556.57元×30%=1666.97元;被告黄绍远承担70%的责任,即5556.57元×70%=3889.6元。由于被告黄绍远未成年,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黄绍远是本事故的当事人,发生事故时被告黄绍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完全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黄廷发、覃彩花有连带赔偿的义务,所以被告黄绍远、黄廷发、覃彩花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肇事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对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免责。所以,对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国壮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829.35元,共计112829.35元;二、被告黄绍远赔偿原告韦国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89.6元,被告黄廷发、覃彩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国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元,因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3.5元,由原告韦国壮负担200元,被告黄绍远负担131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誉英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