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肖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肖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榕,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耀春,男.原告李军与被告肖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被告肖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耀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9年5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福光佛具店。2011年11月30日,双方决定散伙,2012年5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经营该店,并支付其股权转让金7.2万元。后被告又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使用,并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3000-5000元,每月利息为350元。但2012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其3000元后再未向其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利息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肖榕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和理由其没有异议。但是这些钱是按照股权对库存进行的划分,经营过程中其一直没有参与,到现在双方的账务基本还没有算清,所以只能按照库存的货物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和被告肖榕系同事关系。2009年开始双方合伙在兴善寺经营佛具店。2012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福光佛具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军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肖榕,被告肖榕按照股权比例给李军现金7.2万元,被告将该资金作为借用资金使用。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每月固定还款3000-5000元,直至还清,所借资金利息从2012年元月一日按50元/月乘万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结清。2012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一事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表示认可,可以证实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以及被告将所欠原告转让款作为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肖榕在2012年5月份后仅在2012年6月24日还款3000元,已经多次未按期还款,构成预期违约。经核实确认,按照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日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共8个月,被告共应给原告还款最少2.4万元,减去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元,现有2.1万元未按期归还。该2.1万元理应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8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还款方式仍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利息部分,按照约定从2012年元月一日按50元/月乘万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结清,计算至起诉前已经超过35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每月每万元50元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清算,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军借款6.9万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7.25万元。其中2.1万元借款及利息3500元由被告肖榕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剩余4.8万元借款由被告肖榕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军借款3000元,直至该4.8万元还清为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肖榕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