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翠青与南京拓荣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拓荣商贸有限公司,丁翠青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拓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青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拓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荣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翠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拓荣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翠青于2011年6月25日到拓荣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浦口区太平购物广场金利来女鞋专柜做营业员。丁翠青、拓荣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丁翠青在职期间,拓荣公司没有为丁翠青缴纳社会保险。在庭审中,拓荣公司认可自2011年6月25日起,丁翠青与拓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8日,丁翠青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拓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6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翠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拓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丁翠青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拓荣公司提交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丁翠青与拓荣公司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6月2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丁翠青为拓荣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丁翠青与拓荣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宣判后,上诉人拓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拓荣公司对其与丁翠青之间于2011年6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丁翠青还确认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据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原审判决仅认定双方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判决确定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不当,请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双方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丁翠青辩称,拓荣公司与丁翠青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是拓荣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丁翠青于2011年10月26日在早晨例行早操时受伤,一直带伤工作。2012年3月12日,我与拓荣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当时,丁翠青还不知道膝盖半月板受伤。2012年3月28日,丁翠青去鼓楼医院做核磁共振才发现半月板受伤,需要开刀治疗,后到中大医院做的半月板切除手术,现正在康复中。按照法律规定丁翠青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丁翠青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拓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拓荣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丁翠青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丁翠青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丁翠青已经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请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拓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全部终结。丁翠青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拓荣公司不予认可。但申请工伤认定是丁翠青的权利,拓荣公司无法阻止。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拓荣公司与丁翠青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载明: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资结算至解除关系日。2、拓荣公司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丁翠青人民币计壹万零贰佰陆拾元作为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丁翠青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与拓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丁翠青与拓荣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拓荣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拓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孙 亮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