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邱尚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林、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浩扬,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丽贞,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海河(本院追加),男,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荣却(本院追加),男,192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淑卿(本院追加),女,193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惠琼、被告洪浩扬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及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借款人洪英杰(系被告洪浩扬的父亲,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抵押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3072010801143号),约定洪英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如果该期限约定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222380152590,该账号作为其还款账户,同时授权原告从此账户中扣收其应付到期本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自愿在不超过10万元的限额内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1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6条约定,对于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的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60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7月25日借款人洪英杰的妻子郑秀勉(系被告洪浩扬的母亲,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洪英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借款人洪英杰提供了10万元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洪英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借款人仍有借款本金89987.13元未偿还。现因借款人洪英杰及其配偶郑秀勉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洪浩扬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洪海河系借款人洪英杰的父亲、被告郑荣却和洪淑卿系借款人洪英杰的配偶郑秀勉的父母,作为洪英杰、郑秀勉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洪英杰和郑秀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洪浩扬在继承洪英杰、郑秀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洪英杰、郑秀勉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9987.1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各种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2年8月29日为10792.67元);判令被告洪海河在继承洪英杰的遗产范围内、被告郑荣却、洪淑卿在继承郑秀勉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洪浩扬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对洪英杰、郑秀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洪浩扬辩称,其现在仍是在校学生,缺乏生活来源,父母去世后其本人的生活须他人资助,其并不清楚父母有何财产,也未继承父母的财产,无法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辩称,其二人提供担保属实,但洪浩扬继承了其母亲郑秀勉的一套房产,其父亲洪英杰的名下也还有房产。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8月3日,借款人洪英杰(系被告洪浩扬的父亲,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适用于抵押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3072010801143号),约定洪英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如果该期限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洪英杰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222380152590,该账号作为洪英杰的还款账户,洪英杰授权原告从此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本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自愿在不超过10万元的限额内为洪英杰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该合同第51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52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约定的洪英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6条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的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60条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25日洪英杰的配偶郑秀勉(系被告洪浩扬的母亲,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洪英杰的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借款人洪英杰提供了10万元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洪英杰、郑秀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987.13元。被告洪浩扬作为洪英杰和郑秀勉的儿子,是洪英杰和郑秀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洪海河系洪英杰的父亲,是洪英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郑荣却和洪淑卿系郑秀勉的父母,是郑秀勉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和被告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洪浩扬是否应在继承洪英杰、郑秀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87.13元、罚息10792.67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黄锦基、黄丽贞是否应对洪英杰、郑秀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洪英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郑秀勉书面承诺共同还款,但2011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洪英杰、郑秀勉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87.13元和相应罚息,并按约定偿付律师费4000元。2011年10月16日,洪英杰、郑秀勉死亡,被告洪浩扬、洪海河是洪英杰的儿子和父亲,系洪英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洪英杰的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洪英杰的债务,被告洪浩扬和被告郑荣却、洪淑卿是郑秀勉的儿子和父母,是郑秀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秀勉的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郑秀勉的债务。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作为涉案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洪英杰、郑秀勉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借款人及被告洪浩扬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此证明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的身份情况;证据4即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以此证明借款人洪英杰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万元,其配偶郑秀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共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证据5即《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洪英杰就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利率、罚息和复利、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保证、违约责任、额度及借款的调整与提前到期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6即《个人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借款人洪英杰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起始日为2010年8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证据7即账户明细,以此证明被告逾期尚欠借款本金89987.13元的事实;证据8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情况;证据9即常住人口信息表,以此证明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的身份情况。被告洪浩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浩扬认为,其父母洪英杰、郑秀勉均已去世,作为父母唯一的儿子,其确实与父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但其仍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借款,请法院考虑保证其生活及居住条件,并对律师费等费用给予减免,同时请求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予以适量减少。被告洪浩扬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即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其现在仍是在校学生。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洪浩扬应在继承洪英杰、郑秀勉财产的范围内对该二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认为,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中包含格式条款,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负担,应当认定无效。被告黄锦基、黄丽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时提供房产所有权登记查询信息,要求对被告洪浩扬所有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环城西路教师安居小区4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120385)的房屋采取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上述财产转让、赠与等过户手续的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洪浩扬所有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环城西路教师安居小区4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120385)的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借款人洪英杰、郑秀勉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和被告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的主体资格;证据4、5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洪英杰、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就借款和保证担保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郑秀勉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为洪英杰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的身份信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浩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系在校学生,原告和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洪英杰、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郑秀勉作为洪英杰的配偶,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为洪英杰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履行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依约向洪英杰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洪英杰、郑秀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87.13元、罚息10792.67元及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洪英杰、郑秀勉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和确认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早于洪英杰、郑秀勉的死亡日期,因此,洪英杰、郑秀勉生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洪英杰、郑秀勉已经死亡,被告洪浩扬、洪海河作为洪英杰的儿子和父亲,系洪英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洪英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浩扬、郑荣却、洪淑卿作为郑秀勉的儿子和父母,系郑秀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郑秀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为洪英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及《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系当事人双方所作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针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3日,原告与洪英杰、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签订一份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3072010801143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洪英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的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洪英杰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6226222380152590的账户作为其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此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本息;被告黄锦基、黄丽贞自愿在不超过10万元的限额内为洪英杰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第51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洪英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英杰的配偶郑秀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为洪英杰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依约向借款人洪英杰发放了贷款10万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7.96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1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洪英杰、郑秀勉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89987.13元、罚息10792.6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洪英杰、郑秀勉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洪浩扬、洪海河作为洪英杰的儿子、父亲,系洪英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洪浩扬、郑荣却、洪淑卿作为郑秀勉的儿子和父母,系郑秀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洪英杰、被告黄锦基、黄丽贞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郑秀勉作为洪英杰的配偶,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为洪英杰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履行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依约向洪英杰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洪英杰、郑秀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87.13元、罚息10792.67元及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洪英杰、郑秀勉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和确认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早于洪英杰、郑秀勉的死亡日期,因此,洪英杰、郑秀勉生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洪英杰、郑秀勉已经死亡,被告洪浩扬、洪海河作为洪英杰的儿子和父亲,系洪英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洪英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浩扬、郑荣却、洪淑卿作为郑秀勉的儿子和父母,系郑秀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郑秀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为洪英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锦基、黄丽贞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及《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系当事人双方所作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浩扬、黄锦基、黄丽贞针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浩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英杰、郑秀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987.13元、罚息10792.67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洪浩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英杰、郑秀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洪海河应在继承洪英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郑荣却、洪淑卿应在继承郑秀勉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黄锦基、黄丽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洪浩扬、洪海河、郑荣却、洪淑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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